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上 訴 人 王子豪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子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無犯罪前科,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只1次,且其數量甚微,販賣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2,400元,顯與中、大盤毒梟之販賣情形有別。又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須照顧罹患重病之母親,依其犯罪情節,足認縱處以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可堪憫恕之情,並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母是否因罹患疾病而有賴上訴人照顧,且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卻以「無情輕法重」之情為由,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四、惟查:
(一)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
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上訴意旨所指之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母患病需人照顧
等情,皆僅係刑法
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非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所得價金僅2,400元,然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等旨,因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毒品價、量有限等情,已採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事項予以審酌,亦無審酌未盡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又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法院審理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言,其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未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且此非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此點,而未予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並未
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嗣經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相關科刑資料後,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就
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上訴人答稱:「
沒有」,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僅提出上訴人之母因「缺血性腸炎併腸壞死」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調查、
辯論。原審因認相關
科刑資料已臻完足,而未再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再為爭執,或係就
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