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蘇和信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3、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蘇和信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8罪所處
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上訴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8次,各次犯行販賣之數量介於 17公克至70公克之間,獲取共達新臺幣26萬7千元之
犯罪所得,依其販賣毒品之價量以觀,顯非零星交易,或僅屬吸毒友人間之互通有無;
參諸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思販賣毒品營利,其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且鉅,無從證明其前述犯行當時之客觀情狀,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縱上訴人僅販賣予杞孝勇1人,而原判決誤認為3人,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泛言其販賣對象僅1人,且未從中賺取大量差價,應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