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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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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3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林嘉芸                     



選任辯護人  巫念衡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嘉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訴涉犯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油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知(被訴涉犯輸入禁藥罪嫌部分,原審前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其郵寄來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大麻製品,而大麻及四氫大麻酚(THC)皆屬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移居美國多年,然其先前在我國就學及工作,於民國101年5月至111年7月22日(即返國接受本案調查之日)間亦有多次入境回臺之紀錄,依其智識程度及我國對於禁止攜帶毒品入境之相關宣導,被告應可輕易知悉大麻在我國係不得持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況被告於郵寄物品前之110年12月28日曾拍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油之照片並傳送予胞弟林俞憲,復於對話中警告林俞憲「THC那罐吃了驗尿一定不會過的」等語;足見被告雖久居美國,但其對於THC屬我國列管之毒品且不得私運進口等禁止規範已有認識,自無違法性錯誤可言。原判決未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逕依被告之辯解,認為被告於對話中所稱驗尿不會過之THC,係指被告父親自行帶回之滴劑;並謂被告因未能正確理解禁止規範之法律意涵,誤認其將在國外合法購得含微量THC之大麻油寄至臺灣並不違法,而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援引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上開認定已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且與其關於被告並無構成要件錯誤之理由未盡一致,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但書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有關被告係為緩解林俞憲之疼痛症狀而共同運輸大麻油入境之動機、該大麻油在被告居住之美國當地為合法之營養補充劑、被告僅一次性少量輸入大麻油且未流入市面等情,應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判決斟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不符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雖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惟行為人於主觀上若認其行為非法律所禁止,或認其行為非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屬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因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及林俞憲之陳述,佐以美國紐澤西漢麻法制其簡介摘要(New Jersey Hemp Program)、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美國聯絡組陳報單、網路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自美國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油來臺,係為減緩林俞憲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疼痛;該商品係被告自網路上購得,外包裝上印有「營養補充品」之英文標示,且四氫大麻酚含量少於0.3%之大麻產品,在被告所居住之美國紐澤西州屬可一般銷售之農產品。又被告在美定居已逾10年並取得美國籍,其於本案偵查期間不僅在美接受我國警方視訊及製作筆錄,更自願返臺向檢察官釐清本案經過,並無刻意規避我國檢警調查之情事。被告曾向林俞憲表示:上開大麻油僅含微量之THC,合乎規定,且服用後不會有THC之作用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高含量之THC滴劑在我國雖屬列管物品,但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油所含之THC成分較低,應無違法疑慮。本件綜合被告之認知能力、教育程度、生活環境與經驗、社會地位,及其行為時與行為前、後之客觀事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油含有THC成分及屬管制物品固具有認識,惟其未能正確理解禁止規範之法律意涵,致誤認其在國外合法購得含微量THC之營養補充品大麻油寄來臺灣予家人服用並不違法,而有違法性認識錯誤,自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惟因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僅得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2頁)。核其說明、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依卷附對話紀錄,林俞憲於110年12月27日先傳送貼有「THC TINCTURE」標籤之瓶裝滴劑照片,並詢問被告如何使用,被告答稱:「這個是有thc成分的,意思就是可能會high,爸用了說不舒服好幾個小時……」;於同年月28日,林俞憲又向被告提及「我昨天那罐?」,被告再次表明「那個有thc」,並向林俞憲澄清其所寄往臺灣之大麻油所含THC「可以說沒有,非常低」各等語(見偵卷第49、51、61頁);足見被告在上開對話中,顯然有意區隔前揭照片中「THC TINCTURE」滴劑與其此次寄送來臺、僅含微量THC成分大麻油之異同。原審綜合觀察被告與林俞憲前後2日對話內容之整體脈絡,參酌被告及林俞憲之陳述,推認被告於對話中所稱:「『THC那罐』吃了去驗尿是一定不會過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並非意指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油,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割裂觀察被告與林俞憲之完整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所稱「THC那罐」並非其父先前服用過之高劑量THC成分滴劑,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自相矛盾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亦即,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關被告之本案犯罪何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說明略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係因林俞憲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為減緩林俞憲之疼痛症狀而共同運輸大麻油入境,動機單純;且其輸入之大麻油在美國紐澤西州當地屬合法之營養補充劑,被告又僅一次性之少量輸入,該等商品於運輸入境時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如僅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原判決於審酌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雖併考量被告係為減緩家人疼痛症狀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油在被告居住之美國當地屬營養補充品,實際上亦未流入市面等事由;然此行為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並不相斥,依上開說明,已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