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葉駿逸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1、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葉駿逸犯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2罪刑(分別處
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4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
宣告相關
沒收、
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即購毒者葉政傑於警詢時遭警方
脅迫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其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陳述及此,然原判決卻以其單一不利之證述,及相關譯文為證據,憑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且原判決以附表中之「你要帶尺、石頭兩張」對話等語,即認定為毒品交易,實則上訴人並未回覆係毒品、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論以藥事法之罪為當。則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並判處重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刑,然上訴人既無販賣之實,且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判決之量刑
顯有不符
比例原則之不當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此係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難遽指其採證認事違法。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已說明係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本件除葉政傑之證詞外,尚有與葉政傑證述相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可憑,而依葉政傑所證附表編號1對話內容提及「石頭」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要報多少」、「多少$」就是指多少錢、「哥身上有嗎」是他向上訴人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轉給你」是他要轉帳給上訴人;附表編號2對話內容提及「石頭」也是甲基安非他命、「石頭兩張」就是他要向上訴人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了」就是到達約定地點等語,已明確交代其與上訴人交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額等暗語。且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葉政傑係以「哥身上有嗎」、「石頭」、「哥那你要報多少」、「多少$」、「哥你有帳號嗎」「我轉過去給你」、「我要過去了」、「石頭兩張」等隱晦用語或代稱,討論交易之客體及交易方式,而上訴人亦均能明瞭該等用語、代稱之含意,並與葉政傑間有相當默契,亦得以對談流暢、相互理解,無須一再詢問或解釋,復與葉政傑約定見面地點,葉政傑並於附表編號1通話後即匯款5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此核與交易毒品雙方於對話中,為避免遭警、檢或旁人察覺,多以代稱、隱晦之言詞表示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常態相符,可見上訴人與葉政傑就上開隱晦用語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彼此已有所認知。是葉政傑於警、偵訊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涉及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完成交易
等情節之供證,並非子虛而可憑信,其
嗣後於原審
翻異前詞,否認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均事證明確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且對上訴人所持辯詞,何以無足採信,亦均已逐一指駁並敘明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僅憑葉政傑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復有其他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斟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且合計交易金額2500元屬於零星小額交易,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毒梟其犯罪情節尚有明顯差異,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考量上訴人本件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綜合評價整體刑罰效果,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無不當乃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