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上 訴 人 PHARIDA SRIPHOTHONG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PHARIDA SRIPHOTHONG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因而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
之刑係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
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以及上訴人在泰國時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4頁)。
上訴意旨以其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屬單親家庭,是誤信友人,方為犯行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主張其願意供出上游,以換取減刑,
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