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上 訴 人 吳凱凱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17、38047、42622、4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
上訴人吳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處
有期徒刑4年6月,及
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等第二審上訴及
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致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高額損失,並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形,
乃予維持。經核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刑罰原則,屬其適法裁量權限之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其一時失慮加入幫派,
嗣遭
脅迫並簽下本票而無法脫離,不得以方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被查獲後又擔心家人安危而不敢承認犯行,現已知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主觀期待,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