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魏瓊苓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並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之
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
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敘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狀相較,
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審酌其參與本案之動機、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上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審酌及之,但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其自新機會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