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徐鵬州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09號、110年度偵字第3673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
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
上訴人徐鵬州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提起上訴,僅陳明「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而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自非合法。是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