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
上 訴 人 鄭煒錡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鄭煒錡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
沒收之
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外,本案與他案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之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