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
上 訴 人 黃城漢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黃城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處斷刑範圍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何以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理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所販賣毒品之純度極低,且犯行尚屬未遂,為不具決策權之司機,其惡性與一般大盤毒梟有別,又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且擔任志工服務社會,已深刻反省,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