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
上 訴 人 顏偉倉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0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顏偉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僅泛言:
聲請召開調解庭,並
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
開庭調解及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