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汪婉娟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汪婉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
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量刑
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處斷刑範圍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具體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所列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
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害人受傷情節輕微,上訴人前無前科紀錄、已履行民事賠償及須負擔家人之照顧責任等量刑評價因子,量刑裁量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