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許○壽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許○壽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5年),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
告訴人褚○鳳為同居情侶,因故發生爭執並遭
告訴人之子趕出同居處所,始憤而行兇;現已坦承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
和解;上訴人
智識程度不足,家境清寒,從事板模工,尚須扶養配偶,且年事已高,初次犯罪,先天重度中聽,無法正確瞭解檢警之意及表達自己意思,
情堪憫恕,可否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
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本院無從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