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KIEU QUOC TUAN(中文名:僑國俊)
LE XUAN TUAN(中文名:黎春俊)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91、2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KIEU QUOC TUAN、LE XUAN TUAN(下合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依同種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即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KIEU QUOC TUAN
上訴意旨所指之審理
期間坦承
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LE XUAN TUAN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項),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KIEU QUOC TUAN上訴意旨以:其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但
告訴人不願
和解,且求償金額過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LE XUAN TUAN上訴意旨則以:其為越南家人之經濟支柱,因遭人利用而犯下大錯,非常後悔,越南家人因此陷入困境,但並無獲取
犯罪所得等語。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涉及,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關於LE XUAN TUAN部分,僅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沒收部分已於原審
撤回上訴),原審因而只針對LE XUAN TUAN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LE XUAN TUAN上訴意旨以:本案犯罪所得全部由共犯KHUC NGOC CUONG取走,原判決提及其有新臺幣11,667元之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之量刑結果抒發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之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KIEU QUOC TUAN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不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LE XUAN TUAN請求減輕其刑,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