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陳柔安
楊智凱
陳志龍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8、380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5、20418、28314、3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陳柔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上訴人楊智凱、陳志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因而:㈠陳柔安部分: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其中1罪為
想像競合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
沒收、
追徵之
諭知。㈡楊智凱部分: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其中1罪為想像競合犯),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㈢陳志龍部分: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其中1罪為想像競合犯),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陳柔安、楊智凱、陳志龍(下合稱上訴人等)不服,並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
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本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後,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柔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楊智凱上訴意旨以楊智凱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陳志龍上訴意旨以楊智凱在集團中分工較陳志龍高階,且楊智凱有前科,陳志龍並無前科,原判決竟未處陳志龍較低之刑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楊智凱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