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
上 訴 人 黃陽絢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4、40288、548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黃陽絢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其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13)部分所示
科刑及定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13)所示
宣告刑,並維持其他各罪(編號7、11)之第一審判決所示科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判決,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具體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