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潘辰浩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潘辰浩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