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柯振翔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振翔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周彥槿,並配合轉帳、提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兼論共同一般
洗錢罪),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上訴人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改坦承
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害,是其量刑
暨沒收、追徵之
諭知,均有未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較輕之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全額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於量刑時全然未考量此情,逕以伊之前科、年齡等,認第一審之
科刑並無過苛,卻於沒收部分以該情事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之
宣告,
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與否及刑罰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含上訴意旨指摘之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罪暨賠償告訴人(見原判決第2頁第8至9行)等相關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判決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之宣告,亦無理由矛盾可言,
難謂於法有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