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潘添順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潘添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又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說明具體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
犯行,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亦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詳為記敘,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
上訴意旨猶以:依
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係半推半就之情形,且不想提告,又告訴人之肢體障礙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家屬不接受
和解,有
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