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
上 訴 人 馬育鋐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41、4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馬育鋐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部分,改判
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重為量刑之審酌,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何以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上訴人雖供出共犯郭世澤、莊勝凱、呂宸綱及陳治賢,惟並非藉由其供述始查獲,復未因其
自白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偵辦
期間主動供出共同
正犯,因此使警察查獲郭世澤等人,對案件
偵查具有實益,及其於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已有悔悟;而其僅受指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於詐欺計畫、指揮、分工等均無權限,係從屬地位參與程度有限
等情,所為量刑仍屬過重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另為更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