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鄭翰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鄭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
乘機性交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刑之部分,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案發後與上訴人聯繫如常,相隔8月始提告,其指訴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原判決僅因上訴人認罪即就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隻字未論
,亦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均有違法;上訴人已認罪悔悟,願與A女
和解並賠償,且不
堪訴訟壓力而罹患精神疾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
宣告緩刑,量刑相較於他案顯屬過重。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較第一審為輕,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提出願具體賠償金額之
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訴訟進行中之身心狀態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而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本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
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引用他案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並宣告緩刑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稽之卷證,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33、333、334頁),
原判決據此說明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未贅予審酌,無所指理由不備、事實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與A女之IG對話、信託契約書、父母道歉書等,或聲請本院移付調解並予減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