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羅永釗 (原名羅偉庭)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永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郭玲玉之證述,及卷附匯款單、匯款資料明細、相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偽造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暨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自稱「尹夢瑤」之成年女子(下稱「尹夢瑤」)、虛擬貨幣幣商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尹夢瑤」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上訴人將本案契約書寄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22萬元現金予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代表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元慶公司及其負責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現金後,旋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該當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復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契約書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由本案契約書上採得與上訴人右環指指紋相符之指紋
一節,
認定上訴人有將本案契約書寄予告訴人,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再就上訴人與「尹夢瑤」、虛擬貨幣幣商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沒有看過本案契約書,不知道為何其上有其指紋,未曾應徵或從事元慶公司相關工作,亦未聽過該公司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非僅憑本案契約書上有上訴人指紋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本案契約書上有上訴人之指紋,逕認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予以論罪,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