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陳信傑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
上訴人陳信傑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3、4之
科刑,改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5、6所處之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詳敘如何
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有賠償被害人部分財產損失,然此本為侵害他
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
堪憫恕之情;且上訴人犯罪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並於第一審自動繳納其
犯罪所得,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已無何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撤銷改判部分,係考量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其
犯後態度已與第一審有別,
乃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而就第一審之科刑再各予減輕。又敘明附表編號1、2、5、6之科刑部分,第一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應予維持之論據。另就上開撤銷與駁回部分之
定應執行刑,說明經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動機相同,且係密集實施,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等情,兼衡刑罰衡平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從輕,復予相當之恤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失當,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有意願與全部
告訴人和解,然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且無法取得聯繫,而無法調解,不應以此歸責上訴人而不予酌減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
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請酌減其刑,亦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