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梅雅婷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梅雅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詐欺取財
犯行20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上訴人被訴業務
侵占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則經原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20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相關
沒收、
追徵之
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所有的家長和學生都有繳學費,並且如期完成課程,伊並沒有詐欺任何家長費用。伊均有將家長所繳費用交給當時的行政人員,除了異動表單,還有記錄在灰色帳本,
告訴人活泉國際音樂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活泉公司)負責人平翎樺皆有簽名確認。
告訴人在
開庭時,謊稱無此帳本等語,惟伊已提供單頁的收帳本內頁在卷。實則伊任職
期間墊付不少費用,倘伊侵占家長所繳學費,告訴人又如何支付高額之外籍教師薪資,原判決認定伊有詐欺取財犯行,
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
暨相關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活泉公司之行政人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活泉公司官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學生家長或親友佯稱:課程報名費用應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使上開家長或親友
陷於錯誤,共計將新臺幣63萬79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詳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20次。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所供承,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等語、告訴
人證述,會請上訴人提供公司帳號給家長匯款、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等語,及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再衡以上訴人長期要求活泉公司之學生家長或親友將課程費用匯入其個人申設之銀行帳戶,違反目前社會上中小型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莫不以公司帳戶甚或公司負責人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之常情。且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見上訴人有何提領或轉匯同額款項之情,反而係逐步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至與平翎樺無關之帳戶,抑或供支付個人消費帳款。可見上訴人係利用其使用活泉公司官方Line帳號與學生之家長或親友聯繫交付課程款項之機會,詐取上開家長或親友之財物無誤。上訴人雖提出所謂「活泉公司帳本」,以證明活泉公司確有詳細帳務資料,然觀諸該帳本僅只1頁,且無完整頁面,其內容係關於(未載年份)2月15日至3月29日期間收入之記載,與本案所涉期間(109年5月13日至8月21日)無關,自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對學生家長及親友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應繳交予活泉公司之費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人等已成立詐欺取財罪行,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
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