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黃俊傑
上 訴 人 張佳榮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1、3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2、28579、29549、30041、34688號),提起上訴(黃俊傑部分
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
本件第一審認定張佳榮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處張佳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刑。張佳榮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就張佳榮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張佳榮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本件原判決認定鄭柏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柏豐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鄭柏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鄭柏豐有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劉俞辰及林宇哲等人所屬之「餅乾娛樂」販毒集團之犯行,係依憑鄭柏豐於
偵查及第一審
訊問時之
自白,佐以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述,以及手機鑑識結果、匯款紀錄、鑑驗書、對話紀錄等
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鄭柏豐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論處罪刑確定,當知販賣毒品乃重罪,仍出於任意性而自白犯罪,並自陳相關交易細節;佐以邱逸昕、劉俞辰等人確已回帳67萬元予鄭柏豐之事實,及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可見鄭柏豐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辯未販賣,不足採信等旨,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上訴字第308號判決第7至23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鄭柏豐上訴意旨以其是因為聽從當時的辯護人建議才認罪,原判決未確認鄭柏豐販毒對象及細節,且卷內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證明鄭柏豐之犯行,以及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等人未提及交易細節,匯款資料也無法證明是毒品回帳等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原判決已敘明警方根據林宇哲、陳彥嘉之供述,而獲悉上訴人黃俊傑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黃俊傑確認無誤;並非依張佳榮於翌日(113年5月29日)之供述而查獲黃俊傑,可見張佳榮並無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上訴字第311號判決第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佳榮上訴意旨以其所供述之內容可以補強黃俊傑之犯行等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係屬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張佳榮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示僅就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包括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撤回除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上訴字第311號卷第148至149、171頁);則張佳榮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犯意)等部分,因未經原審審判,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張佳榮上訴意旨以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黃俊傑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林宇哲及陳彥嘉所述亦有偏頗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係就原判決
所未審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張佳榮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旨(上訴字第311號判決第9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佳榮上訴意旨以其是誤交損友而涉案,且非主犯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違誤。無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張佳榮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復敘明張佳榮係實際前往交易毒品之人,在犯罪中扮演重要角色,涉案程度與黃俊傑並無相當差距,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旨(上訴字第311號判決第11至13頁)。張佳榮上訴意旨以其僅係黃俊傑之工具,惡性極低,刑期竟與黃俊傑差距甚小等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之量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八、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佳榮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應調查其自白可能因未告知緘默權或有誘導之情而無證據能力,未賦予張佳榮有對林宇哲及陳彥嘉詰問之機會,亦有違法等,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或聲請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上,張佳榮及鄭柏豐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張佳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或宣告
緩刑,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貳、黃俊傑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黃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陳孟暄律師,於114年9月8日,為黃俊傑之利益,以黃俊傑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黃俊傑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