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吳龍滿
陳威延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5號)後,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龍滿長期不滿住處(13樓)深夜傳出不明聲響,懷疑係樓上(14樓)住戶羅○仁(與下載蔡○穎、羅○桓、羅○翌之名字或年籍均詳卷)及其家人造成,基於殺人
直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許,利用羅○翌欲進入屋內、大門尚未緊閉之機會,持不詳利器(未
扣案)進入客廳刺砍蔡○穎胸、腹、背及手臂等處,繼至主臥室刺砍羅○仁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致蔡○穎、羅○仁因傷重不治當場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2罪,均量處死刑,俱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判決理由之敘述與所憑之證據,倘有不相
適合或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長期不滿住處深夜傳出不明聲響且懷疑係樓上住戶所發出,基於殺人直接故意,於前載時間持不詳利器殺害蔡○穎、羅○仁,並引據
證人吳翔宇、陳榮輝、陳宇芷、羅○桓等
人證詞,輔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稱曾因樓上吵而上樓,多次向大樓及樓上鄰居反應過噪音狀況等旨供述,據以說明上訴人因懷疑羅○仁一家人發出噪音致影響其作息,多有抱怨,案發前數日並因此與蔡○穎發生爭吵,應認上訴人係因上述噪音問題長期未獲解決而起意殺害蔡○穎、羅○仁,復綜以上訴人案發前後經由樓梯間上下樓,避免遭電梯監視器攝錄其行蹤,逃亡途中刻意變換衣著、沿路丟棄所穿衣鞋,湮滅相關跡證,認定本案犯罪過程規劃縝密,上訴人係事先預謀計畫犯案,非偶然遭受重大刺激、一時衝動所為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23行至次頁第17行、第16頁第13行至次頁第15行、第18頁第1至8行、第21頁第15至19行、第28頁第2至7行)。然:㈠原判決同時說明與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動機不同,不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不詳原因行兇,無法認定犯罪動機係噪音引起之糾紛所致(同判決第23頁第30行至次頁第2行),則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動機,關於上訴人殺害蔡○穎、羅○仁之犯意係起於何時?所謂「事先預謀計畫犯案」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明白認定,已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112年間居住在上址13樓,
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間居住該處,期間因深夜傳出不明聲響而有所不滿,懷疑係樓上羅○仁一家人所造成(同判決第1頁第23至29行);然於理由採證上則說明上訴人早自110年間起,即向(其子)吳翔宇抱怨樓上住戶很常吵鬧、發出噪音,甚或深夜發出聲響致影響睡眠,亦曾數次向大樓管理人員反應,透過(主任委員)陳榮輝協助安排與羅○仁、蔡○穎商談,惟未獲釐清解決,案發前數日再次向(管理組長)陳宇芷反應此事(同判決第12頁第23至29行),似認上訴人自110年間起,即已懷疑羅○仁一家人經常發出噪音聲響致影響作息,屢經反應未獲解決,積怨已久,此部分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亦非適法。㈢對於所認定上訴人在案發前數日與蔡○穎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吵乙節,固依憑羅○桓不利之證詞及上訴人部分供述為論據,然
稽之卷內筆錄
所載,羅○桓於警詢證稱住家樓下阿伯(即上訴人)之前有上樓跟蔡○穎吵架過,不知道吵甚麼(見偵卷㈠第34頁)、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乾爹生日那天,看到13樓阿伯跟蔡○穎吵架,但不知道為何吵架等旨(同上卷㈠第341、345頁)。上情果若無誤,羅○桓似未明白證述上訴人與蔡○穎發生爭吵之時間及原因,而上訴人亦僅供稱曾因噪音問題而上樓、向大樓及樓上住戶反應等語(見重訴卷㈢第87頁,原審卷㈢第116頁),原判決復未敘明另有何具體證據資料可輔,逕認定上訴人係「案發前數日因噪音問題」與蔡○穎發生爭吵(同判決第13頁第4至5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預謀殺人之動機,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再衡以
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尤以犯罪行為人涉犯重罪後,或因極度驚恐慌亂,為尋求自我保護、規避追緝,而逃離現場或企圖湮滅相關跡證,本質上仍屬於避險與自我防衛之心理本能反應,尚無法據此即認可推知其事前必經縝密計畫後俟機下手犯罪,原審逕以上訴人案發前後刻意躲避監視器攝錄行蹤,後續並有逃亡、滅證之舉,可認係預謀計畫犯本案,所為推認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事先謀以縝密計畫方式殺害蔡○穎、羅○仁,是否確有實據?究竟上訴人與蔡○穎、羅○仁有否發生爭吵?發生爭吵之時間、原因為何?與本件上訴人殺害蔡○穎、羅○仁之
犯行間有無密切關連?攸關上訴人犯罪情狀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
審酌事項,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敘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例外承認其在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要件時,具有
證據能力。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證人羅○桓、羅○翌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卷㈢第114、119至120頁),原判決理由先說明羅○桓、羅○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頁末行至第8頁第7行),復未區隔或說明所引警詢供述有如何之必要性,併將羅○桓、羅○翌於警詢及偵訊時與重要
待證事實同旨之證詞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同判決第11頁第6行、第12頁第11至14行、第14頁第9至23行),該部分警詢之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
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且稽之卷內資料,羅○桓、羅○翌於法院審理中俱未到庭,原審並未踐行適當之
調查程序,以釐清其2人警詢
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情況,是否具絕對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保障,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適格之要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同判決第7頁第29行至次頁第1行),難謂調查適法。 三、
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乃終極剝奪被告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自應嚴謹、審慎適用。關此,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上開規定所定死刑,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
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再者,縱使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
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
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是以法院對被告所涉罪行之審判,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必須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審查犯罪情狀是否確屬情節最重大之情形,
再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等行為人屬性事由,審慎判斷有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之最後手段,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各該具體審酌情形,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
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又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第一審檢附全卷囑託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
鑑定,待證事項包含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列事由、
暨其身心狀況、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項(見國審重訴卷㈡第103頁至105頁),
鑑定證人孫成賢就此於原審證稱僅針對刑法第57條第4、5、6款事由進行評估,惟因上訴人拒絕鑑定,無法獲知確切詳細資訊,未能完成評估前揭各款量刑事由及其
犯後態度(同條第10款)、社會回歸可能性,至於
教化可能性涉及矯正機關之矯正教化,並非其專業所能評估等旨(見原審卷㈠第309、324至326頁),則屏安醫院量刑前評估調查告書內容似未實際就刑法第57條第4、5、6、10各款事由進行完整之評估、鑑定,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已無再社會化可能之情形,辯護人據此為上訴人之利益,
聲請原審再行囑託其他專業機關、團體為量刑前調查鑑定(同上卷㈠第518至520頁),協助法院判斷前揭量刑事由,以考量經第一審科處之極刑有無減輕或緩和上訴人罪責因素,而或有向下減輕刑度之裁量空間,案關人命重典,即非毫無實益。且卷查,原審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教授謝煜偉、國立臺北大學教授周愫嫻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李耀東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其等覆函載稱「上訴人堅拒鑑定會談,除非能以較長時間建立信任關係,否則若勉強進行,受限於鑑定時限恐難獲有效資料……然若從量刑鑑定的角度以觀,本案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乃至於所受之刺激尚有難以理解之處;其智能、性格、心理狀態環境適應力亦存有疑義。為求慎重量刑,建請法院以適當形式詢問被告家人(含被告之兄妹、配偶、子女)、社區管理人員……,以便釐清上開疑義」等旨(同上卷㈡第237至238頁),似已
肯認如能給予適當時間,非無進行前述量刑前調查鑑定之可能,
參諸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之配偶、胞姐曾到場或以電話方式進行聯合會談協助鑑定,上訴人之子吳翔宇亦允諾配合電話訪談(見重訴卷㈠第371至372頁),上情倘若
無訛,似無不能囑託相關專業機關或團體以適當方式,就前述量刑事項為鑑定,以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得以綜合判斷,適切量刑。原審逕以上訴人不願配合量刑鑑定為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屬不能調查且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並認查無是否可透過相關手段促使其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見原判決第32頁第26至27行、第33頁第9至20行、第34頁第28至29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首開說明,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刑法第57條第4、5、6款)等
量刑因子,雖已逐一記載卷附相關
科刑資料,但對於該等資料呈現之內容應如何評價?與本案各罪量刑審酌之關連性為何?係量刑之加重或減輕因素?並未具體敘明(同判決第29頁第10行至次頁第6行),復未就上訴人所犯係分論併罰殺人2罪,個別敘明各罪之不法
罪責程度及刑罰裁量之理由,即遽均量處死刑,亦有量刑理由欠備之違誤。
參、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整體量刑事實之調查及辯論,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以(目擊證人)羅○桓、羅○翌於警偵之指證,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依據,理由說明其2人為幼童,經醫師評估不適宜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等旨。然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其等就診日期為114年10月1日,醫囑載稱「評估病人『目前的情形』……因此建議『盡可能』不令病人出庭作證,避免二次傷害」,而同院114年11月21日函文載稱「(羅○桓、羅○翌)皆為目睹重大創傷後所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目前』仍持續呈現相關殘餘症狀。……綜合臨床評估,『目前』身心狀況均不適宜至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369、371頁、同卷㈢第39頁),上訴人猶請求詰問調查,而前述就診評估之日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相關不宜到庭情事有否變動?2人是否仍有前揭醫囑之情形,事涉重典,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