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劉其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其福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載,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業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之負責人,因上開公司清除廢棄物之額度用罄,又受委託清運位於阿瘦皮鞋歸仁店拆除裝潢工程所生廢棄木材、出貨單、收據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經由陳俊仁(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與林久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洽談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林久富清運上開廢棄物,並由上訴人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該廢棄物搬運至林久富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自用半拖車上,由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林久富清運至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業經科罰金100萬元確定)位於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行放置,待林久富取得之廢棄物累積達一定程度時再於事實一㈡1至6所示之臺南或嘉義場址傾倒之犯行,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上開量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伊是以6萬5千元之代價替他人處理廢棄物,但以9萬元委託林久富處理廢棄物,可見伊沒有任何獲利,相較於同案之蘇俊銘之犯行而言,蘇俊銘之犯罪情節比伊嚴重,但伊所處之刑卻較蘇俊銘為重,且未同獲緩刑之宣告。況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獲得許可而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段清除遭林久富棄置之廢棄物總量達10.24公噸,可見伊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竭盡所能彌補所造成之環境傷害。原審對伊所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伊於110年12月8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伊所犯之申報不實犯行尚未發生,且當時既僅是到案說明,尚未能確認本件伊有否犯罪,原判決以伊之後之申報不實犯行,認為本件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之量定,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業已清理柳營果毅段場址之廢棄物完畢等情,在罪責原則下撤銷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個別犯罪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他行為人之不同犯罪情節,任意指摘原審對伊之量刑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尚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仍有其他犯罪行為等情作為本件上訴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之理由一部,自無不可,尚難據此率指原判決理由不備。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犯罪行為人,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犯罪行為人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個別犯罪行為人之性格、犯罪狀況不同,尚不得以原判決對於同案之蘇俊銘併予知緩刑即率指原判決違反公平原則。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1紙,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