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顏鈺錡
顏世翠律師
尹 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鈺錡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而存有重大疑竇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向告訴人呂財寶借款,乃2次與呂財寶簽訂入股契約。又於民國106年6月2日,順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呂財寶之女呂維華,並由呂維華自行保管順誠公司大小章,以控管、避免上訴人在未經同意下,擅自處分順誠公司債權,致呂財寶無法依入股契約書分回股權本金與紅利。上訴人知悉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9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呂財寶或呂維華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順誠公司之大章及呂維華之負責人小章,以順誠公司名義出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在其上以偽刻之順誠公司及負責人呂維華之印章加蓋,而偽造印文各1枚,再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即順誠公司法務人員胡盛齡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順誠公司、呂維華及臺北地院認定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資格身分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效力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係以呂維華、呂財寶證稱:其等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用順誠公司大小章等語,以及胡盛齡及證人即順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王韻茹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㈡呂財寶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登記為順誠公司負責人,是想要擔保債權,沒有想要經營順誠公司,也從來沒有介入順誠公司經營,沒有想過順誠公司要如何正常運作,如果能把新臺幣(下同)1億600萬元順利取償回公司,其同意李曉嵐(即上訴人之同居女友)他們以其印章及名義去處理相關
法律程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曾短暫擔任順誠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並未管順誠公司之大小事,連順誠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沒有想經營順誠公司,沒有要管公司訴訟的事,李曉嵐說要全權負責(見他字卷第207、209、211頁、第一審卷一第204、206頁);證人呂維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變更為順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不曉得、也沒有參與順誠公司什麼事情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69頁)。以上如果可信,則呂財寶、呂維華雖曾擔任順誠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惟未參與順誠公司之實際經營。
卷查:呂維華於106年6月2日起擔任順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6年9月15日以順誠公司名義,委任王韻茹律師擔任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為順誠公司,原告為陳珍珍、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韋毅、陳一民、李佩霖等人〈下稱陳珍珍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以附表一編號2之民事委任書所為),有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嗣順誠公司於106年12月6日由王韻茹律師檢具民事陳報狀,請求臺北地院早日安排就前揭案件進行調解程序。臺北地院民事庭乃先行移送調解,並訂107年1月9日試行調解(案號:106年度調補字第1677號) ,該日係由王韻茹律師及胡盛齡持附表二編號1之民事委任書(胡盛齡為順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註記〈限調解程序〉)出席,因雙方尚需協調,而再改期於107年4月24日試行調解。復因陳珍珍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延展調解期日,而改於107年5月14日再行調解,該日亦由王韻茹律師及胡盛齡出席,並表示「我們已經從1億多元降到8,500萬元,希望對方能提高金額並確認付款方式」等語。因調解未成,再改107年6月13日續行調解。該日王韻茹律師遲到,由胡盛齡及複代理人林沛彤出席,上訴人亦以第三人身分出席,並調解成立,由王韻茹律師及上訴人於調解筆錄末簽名確認,此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民事委任書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部分影卷(見他字卷第73頁、原審卷第259至318頁)在卷為憑。依前揭卷證資料,本件順誠公司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相關調解程序,係先由順誠公司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王韻茹律師具狀請求法院試行調解,並由王韻茹律師及胡盛齡前後出席3次,始調解成立,而上訴人僅於最後一次107年6月13日調解期日以第三人身分出席。又王韻茹律師既已具特別訴訟代理權,即可代表順誠公司進行調解,順誠公司何以需再委任胡盛齡參與調解程序?胡盛齡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民事委任書是上訴人交給我,於交給我時,順誠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等語,惟胡盛齡對該委任書上,「受任人胡盛齡」之章由何人所蓋一節,則證稱:是我蓋的還是上訴人他們蓋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4、85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則供稱:胡盛齡是順誠公司「法務」,這個案件是胡盛齡與王律師溝通協調,我不知道有另外出具委任書委任胡盛齡的事,陳珍珍等人的案子都是由胡盛齡在處理,我不知道有這一份委任書,順誠公司的章都放在胡盛齡那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頁),二人所供大相逕庭。以附表二編號1之民事委任書格式似與一般委任律師之書狀格式相彷,究竟係由何人提供並填製該委任書?何人於該委任書上蓋用順誠公司之大小章及胡盛齡之印章?上訴人似無法律專業,如何能詳載民事訴訟法特別代理權之規定及相關司法院解釋於民事委任書上?均有未明。又王韻茹律師於偵查中證稱:
我接受委任的過程中,我跟上訴人、胡盛齡會一起開會,對我來說,胡盛齡是順誠公司的員工,胡盛齡受委任代理出席調解很正常。而在調解時,我當天(即107年6月13日)比較晚到場,我到場時,他們已經談好了,而上訴人係順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也有在場,若上訴人沒有反對調解條件,以我的立場不會特別說什麼,上訴人說他是實際負責人,我們不會想去問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5、86頁),似說明係由上訴人決定前揭調解條件,而胡盛齡亦參與討論,究竟上訴人有無為順誠公司決定前揭調解之權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王韻茹律師、胡盛齡同意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調解條件,所憑之依據為何?王韻茹律師所證:受委任過程中,其係與上訴人、胡盛齡開會,上訴人係順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不會去問名義負責人等語,佐以呂財寶、呂維華證稱其等雖曾擔任順誠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但未參與順誠公司之實際經營等節,大致相符,若細究順誠公司與呂財寶之入股契約內容,上訴人有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製作權?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順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若其意在為順誠公司處理訴訟事務而有出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情,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非全無審究餘地。 再者,胡盛齡及王韻茹律師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似均僅就附表二編號1相關之調解程序為證述,並未提及附表二編號2、3向臺北地院出具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之情形,其等偵查中之證詞,是否足以推論上訴人確有透過胡盛齡為行使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屬有疑。
前揭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予以調查、釐清。而原審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已認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故依職權2次傳喚王韻茹律師出庭調查,於114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因王韻茹律師另案開庭未能到庭,並非不能另訂庭期再行調查,原判決未予查明,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於104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勘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順誠公司、呂維華之印文,其中勘驗標的㈥107年8月9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見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541頁)之順誠公司印章,並非完整,是否影響勘驗之正確性?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