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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10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吳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凱凱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863萬5,500元沒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至115年4月20日羈押期限將屆滿。㈡抗告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刑罰制裁及沒收高額不法所得已有預期,再抗告人前有出境柬埔寨達約3個月之久,在境外生活期間非短,可見有潛逃之動機與能力,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以脫免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否認犯罪,考量其本案所涉參與情節,犯罪層級較高,及其自述與上游即另案被告王世億(該案尚未審結)有共同居住之密切關係,抗告人仍非無透過與其他涉案共犯聯繫以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抗告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抗告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已詳述其裁定之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案發前伊的柬埔寨出境紀錄作為案發後可能逃亡之理由,時序顛倒;伊聲請調取卷宗與監視器畫面係合法之證據調查聲請,原審卻以之作為伊否認犯罪羈押之理由,自屬可議;況本案已宣判,除抗告人被羈押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已交保,顯失公平;原裁定增加第一審裁定所無之禁止授受物件部分,並未加以說明,尚非妥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法院裁定命被告羈押後,對羈押之方法本得依個案具體情狀及後續狀況,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非一成不變。是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羈押後,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復已說明被告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既不違背法令,亦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或其第一次羈押裁定有未說明禁止授受物件部分理由之不當。抗告意旨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