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陳奕劭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陳奕劭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係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型態及情節相同,罪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
暨抗告人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為尚有
另案未判決確定,待另案判決完再一同定刑等語,惟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於法相合等各節,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略以:抗告人已表示因另犯他案尚在審理中,聲明暫不定應執行刑。且抗告人對於犯行均
坦承不諱,與部分被害人有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行為時僅22歲,一時遭利益誘惑始誤觸法網,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