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謝昇翰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
受刑人謝昇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等41罪所處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原審以作為最後判決之
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
聲請,認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遂於外部性界限,即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內部性界限,即各罪中曾經法院合併定予之應執行刑與其他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刑度總和,
暨不逾法定定應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下同)30年之前提下,
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犯罪手段均係依指示向
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之犯罪情節、模式等,就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復說明因抗告人遭
通緝致未能聽取其意見
等情,經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17年。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則以其犯罪之時間、型態、情節輕重,所犯各罪具高度集合性,
犯後並與被害人
和解,應執行刑卻較其他同案被告更高,及其家庭成員、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指摘原裁定之理由過於空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
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
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上揭泛詞並攀比其他條件、情節各異之他人案例,漫指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