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鄭彥彤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即
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鄭彥彤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審酌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之種類、犯罪次數、各
犯行之時間關連性
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
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
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且較其他案件為重,亦未考量
連續犯廢除後之刑罰公平性,以及抗告人為初犯,已繳回
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
和解及其家庭狀況等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
比附援引。其餘
抗告意旨則係對於原審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