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翁佩佩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翁佩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
所載。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證據,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
審酌;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
傳喚證人江偉帆、承辦警員及對抗告人實施測謊
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以其未販賣毒品,應重新量刑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