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林志坪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
抗告人林志坪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
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曾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
抗告人對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
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
理論為據,並略稱:
抗告人
犯後已坦承
犯行,深感悔意,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
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
,係對原審定應
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