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廖晨歡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晨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俱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
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2、3、5、6、8、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3月、2年8月、4年、2年3月)與附表編號1、4、7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6罪〉、1年4月〈2罪〉、1年2月〈6罪〉)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罪數、其違反之嚴重性、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法量刑公平正義及抗告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或執他案及學說見解,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