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范永生
上列
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核准收容於保護室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
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
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其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范永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羈押。抗告人於同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要求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提供源源不斷的大魚大肉供其食用,並於該所舍房內大吼大叫,經舍房主管勸導仍未有改善,
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提帶出房,自同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收容於保護室,
迄同年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解除收容,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
可稽。
審酌抗告人有上開擾亂行為,復經勸導不聽,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由該所長官核准,先行收容於保護室,
期間約16時23分,未逾24小時,並於事後立即陳報原審法院,足認此收容於保護室係確保羈押目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合於前揭羈押法規定之意旨。從而,臺北看守所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
上揭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核無不合,而予准許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稱:因臺北看守所服務員剋扣抗告人飯菜,其請求多給一些飯遭拒,該所主任受服務員讒言所惑,誤會其要求大魚大肉,該主任直接將其上手銬,沒有規勸即直接強拖進保護室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於115年5月26日晚餐時間,在場舍內持續高聲喊叫伙食不佳、食材品質不良及有食品安全問題,要求應持續供應大量魚、肉餐食,經臺北看守所人員說明,所有食材均依法進行採購及查驗,菜色及口味亦經營養需求、季節食材、供應情形及團體膳食作業等綜合考量,如對菜色、份量或烹調方式有具體意見,可向場舍主管反映或經膳食會議等管道提出,並多次勸導、安撫其降低音量及停止擾亂秩序行為。然抗告人未依指示停止,仍持續高聲叫喊,已影響場舍用餐及管理秩序,顯有繼續擾亂秩序之虞,有臺北看守所115年8月4日北所戒字第11500204250號函在卷
可憑,足見抗告人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情事。則臺北看守所人員依上開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收容於保護室,事後立即陳報法院,原審因認臺北看守所對抗告人為前述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必要程度,符合上開規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