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邱憲智
上列
抗告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
延長強制
治療期間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 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
治療之必要」。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
嗣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
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邱憲智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猥褻及加重
強制猥褻等罪,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
上訴字第 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期間,抗告人接受性侵害身心
治療課程,經鑑定、評估有再犯
之虞,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
治療之必要;抗告人自110年9月22日起,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期間
未逾5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8號裁定,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繼續執行強制
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算3年;檢察官
乃指揮繼續執行強制
治療,於期間屆滿前,
鹿東醫院刑後強制
治療處所於115年4月10日召開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抗告
人之身心
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
治療、個別
治療等)、
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抗告人強制治療後之陳述意見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
等情,有
會議紀錄、刑後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卷
可稽。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並綜合全案情節、目前
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
治療之期間、協助抗告人
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因認檢察官聲請繼續
延長抗告人強制
治療為有理由,並酌定
延長強制
治療期間為1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評估委員僅憑抗告人仍否認本案
犯行,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風險,況抗告人於刑後之強制治療期間已近5年,原裁定再予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實屬不當云云。按刑後強制
治療處所應成立
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
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
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
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
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
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
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
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
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
治療處所成立之
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原裁定已敘明本件評估小組係以抗告人接受強制
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與整體表現,其對處遇之認知,前揭
再犯危險性鑑定之結果,
治療成效評估之結果,其家庭互動關係、犯罪發展歷程、
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各項目,經整體綜合評估,判斷其有再犯之危險而有繼續強制
治療之必要等旨,並非如抗告人所指,僅憑其否認本案犯行之表現單一項目即逕行
判斷。又強制治療係為防免受治療者再為性犯罪行為,致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經評估仍存有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如持續接受強制治療,社會大眾即得免於受其再犯罪之威脅,具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
執行總期間雖無上限之限制,然亦以前述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是否繼續施以治療,仍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以及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停止治療等配套機制或措施
予以調和,以期受治療者能復歸社會。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