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38號
抗 告 人 何岳霖
上列
抗告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何岳霖犯其附表(下略)編號1、2所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2罪所處之刑,各經原審判處如所示宣告刑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其先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14日,其中編號1為得
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即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下略)較長期者(10月)以上,且不逾越各罪刑度總和(1年4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罪質及時、空關聯性等,並
審酌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又考量抗告人以書面就所定刑期向
原審法院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刑1年1月等旨。
三、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
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核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
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抗告人之
犯罪動機並非至惡,且父、母年邁尚賴其扶養,並漫指原裁定有所謂違反內部性界限及裁量不當情事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