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
再抗告人
李健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定應
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符合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審酌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法院於法律界限之範圍內定刑,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公平或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駁回
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
再抗告意旨仍執詞以所犯均為同一類型案件,且尚有親人需要照護等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
執行刑之裁定,係屬不當。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
上揭說明,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