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宋柏恩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宋柏恩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4罪名欄所示「
偽造文書」應更正為「加重詐欺」),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分別為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含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民國113年4、5月間所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以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屬罪質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暨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並略以:抗告人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係111年至113年間所犯,因分別
起訴、分別審判,致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利於抗告人。原裁定未說明具體特殊理由,致所為量刑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而有違誤,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所指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其他個案所定應執行刑較輕之情形等節,前者未必不利於抗告人,後者因相異案件酌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事項,有所不同,無從單純
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