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再抗告人即
受刑人張鈞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84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惟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未能充分
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
法益屬性,及其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符合參與詐欺集團,因同一工作分配實行相同手段犯罪之特性
等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違失,
乃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而予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其中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多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收水,犯罪模式多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取得詐欺贓款,各次詐欺金額、
犯罪所得均非鉅額,
暨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予以整體評價及
參酌其意見,而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例相較,未能大幅減低致未受有合理寬減,並執其他個案之量定情形、單純學理之說法,請審酌
連續犯廢止後之立法精神等情,再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期能早日返回社會,照顧年幼孩子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而據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
適法之判斷基準。況原裁定已就如何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事項詳為說明,且再抗告人所犯84罪,合併刑期高達97年10月,原裁定已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