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黃世賢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黃世賢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係
同一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
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該案判決書及抗告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因認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
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
審酌抗告人就定應執行之刑度,並未表示具體意見之陳述,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敘明抗告人固陳稱:目前還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審理,等最後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一次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俱非得易刑之案件,不以經其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前提,故其所表示之意見,
尚無可採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
另案犯加重詐欺等共45罪所處之刑,經法院判決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相較於原裁定就伊本件加重詐欺共14罪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卻高達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請求審酌伊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
等情狀,法外施恩斟酌量刑,以啟自新云云。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尚無從
比附援引另案之刑罰裁量,據以指摘原裁定之量刑為不當,其徒執上揭泛詞爭執,且請求另行斟酌量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