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
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王志浩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行為態樣、再抗告人所表達之定刑意見,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其中有期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為施用毒品、侵占等輕罪,且係短時間內犯罪,惟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第一審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以所謂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並略稱:施用毒品之情形,應視為病人,其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