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維持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
受刑人陳豐榮犯如其裁定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所處之徒刑,係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
易科罰金暨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再抗告人
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
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
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陳述,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伊為維持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犯罪,且偵審中坦承
犯行,深感後悔
等情狀,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應予撤銷,請求審酌伊家庭境況,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關於上揭部分究有何違誤或不當,徒重執其提起抗告之陳詞,泛稱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秉諸刑罰公平原則,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關於維持第一審裁定附表二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定刑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但若屬同法第405條所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仍不得再行抗告,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復無從補正者,應依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又再抗告程序,就此並無特別規定,仍適用抗告程序之上揭規定。
二、再抗告人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二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
猶對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再行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正本就此部分之救濟教示,一併附記誤植為得聲明不服,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再行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