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
抗 告 人 簡治國
上列
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
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
抗告人簡治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
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
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惟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卷附各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原審所為裁定,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
抗告。
抗告人仍對之提起
抗告,為
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