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
抗 告 人 劉力豪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力豪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確定,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等原則,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另抗告人表示本件定執行刑組合有誤,請勿合併定刑等語,乃檢察官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待
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且先予定刑並未影響受刑人恤刑利益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言伊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若與本件接續執行,將面臨長達27年之刑期,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將重罪與輕罪重新分別組合定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依檢察官請求所為合法定應執行刑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不符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另案,並非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亦非審酌本件原裁定合法與否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