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
抗 告 人 蔣愽存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駁回
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之規定,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
主刑、
從刑等刑罰或
法律效果之
管轄法院,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
管轄權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
上揭規定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始為
適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蔣愽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分別論處相關罪刑(均僅處
有期徒刑),以及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下稱非法製造手槍罪)、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下稱非法持有子彈罪),各論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2萬元。抗告人就其中之非法製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
嗣罰金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指揮執行易服勞役(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以及於102年2月26日換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易服勞役(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2608之1號)
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
抗告人因認罰金刑之行刑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已逾15年未執行而消滅,聲請撤銷罰金刑之執行指揮,經臺南地檢署115年4月24日南檢和辛115執聲他45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因而以
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前述罰金刑之臺南地院始為
管轄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為之,
乃原審法院未以無
管轄權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
猶為無理由之實體裁定,
於法不合,自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