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
抗 告 人 陳世明
上列
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於數罪併罰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世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審酌附表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犯罪方法、侵害
法益之種類、罪質、各罪間之獨立性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情,兼衡矯正之必要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
核屬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就讀國中之女兒,亟待抗告人照料扶養;抗告人日後必會遵守
法律,不再犯罪,請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等語。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人上述家況,自不足以遽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