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再抗告人吳品睿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385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述定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助字第312號之執行指揮(即指揮執行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自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逕向無
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於法不合。第一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竟為實體裁定,
顯有違誤。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以程序事項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雖屬合法,惟若駁回聲明異議,應為實體審查,方得為實體裁定,原裁定未說明何以駁回,即逕推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剝奪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實質審查權利,
難謂無「裁判不備理由」情形;再抗告人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
告訴人亦不追究,檢察官自得透過對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
易刑處分,達到與刑罰相當之目的,竟捨此不為,違反
比例原則而屬裁量濫用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並非就聲明異議之實體事項有無理由為裁定,再抗告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顯屬誤會。其餘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