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620號
上列
再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章心犯其裁定附表(下同)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除編號3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刑外,其餘各編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作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事實審法院,
因認其聲請正當,
乃於
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下同]2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上限為30年以下,參以各罪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
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各應執行刑與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之宣告刑總和之範圍內,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罪時間之關係,所犯各罪之情節、
態樣、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各罪中曾經定應執行刑而已經獲得之刑罰折扣,及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8年10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
參酌實務上諸多案例所定應執行刑均低於本件第一審裁定,顯見其裁量並非
適法,再抗告人此前無犯罪紀錄,所犯各罪之時間集中,係因交友不慎而誤入歧途,請求給予改善機會云云。乃原審以第一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且已大幅酌減刑期,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已適當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而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
三、
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仍執泛詞,並以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例為詞,指摘原裁定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再抗告人製作之悔過書為據,請求
撤銷原裁定,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